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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双公示”目录
发布时间:2021-04-13 09:53 作者:李哲群 来源:漳平市自然资源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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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自然资源局“双公示”目录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项目子项 项目孙项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漳平市自然资源局 行政许可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审批      县级 《测绘法》(国家主席令第7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县级     1.《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2.《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下放的行政许可目录》第39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 采矿权新立登记(包括划定矿区范围)     县级     1.《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最新省级行政审批清理结果的通知》(闽发改体改﹝2013﹞829号)
    附件3:第16项  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部分下放。将采矿权转让、抵押备案,以及处法律法规非国家授权的非金属矿产的划定矿区范围的采矿权新立、延续、注销与变更下放到县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 采矿权变更登记     县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 采矿权注销登记     县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 采矿权转让登记     县级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放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2﹞296号)规定:省国土资源厅行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即“谁发证、谁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 采矿权延续登记     县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县级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 号)明确规划建设和用地报批权限与程序。属于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要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县级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90 号)明确规划建设和用地报批权限与程序。属于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要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县级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91 号)明确规划建设和用地报批权限与程序。属于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要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核发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延期     县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含规划条件)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核发     县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 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延期     县级 《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     县级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县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 临时用地审批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严格按照复垦方案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18项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 行政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县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 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1.拒不交出(归还)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处罚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5 拒不交出(归还)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1.拒不交出(归还)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处罚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6 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二十以下。
    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县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县级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25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令修订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于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县级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25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令修订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一倍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于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县级
    1.《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 擅自转让房地产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县级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发布,200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24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令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 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 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土地开垦的处罚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 非法采矿的处罚 1.无证采矿的处罚   县级     1.《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越界采矿的处罚  
3.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5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县级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242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 违法进行勘查、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县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240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 违反地质勘查资质有关规定的处罚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县级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3.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4.地质勘查单位违法从事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5.地质勘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6.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条件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18 非法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县级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240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 未按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的处罚 1.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县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3.未按期开工或者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20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县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241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处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 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县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241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或开采、选矿等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县级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处罚 1.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县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9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24 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县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县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6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及评估与治理单位的资质使用上弄虚作假的处罚     县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7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县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8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县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9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以及项目备案的处罚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县级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0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处罚     县级    1.《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
   5.改革矿业权人监管方式。……凡不按规定个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激光按欠缴比例,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收缴滞纳金或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在矿业权占用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1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县级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2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县级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按规定编制或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县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县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县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县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 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1.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县级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令修订)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列支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5.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复垦情况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配合国土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等行为的处罚 1.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3.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4.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5.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罚  
6.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处罚  
39 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 对违规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县级     《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41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县级  1.《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规划技术经济指标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程序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四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测绘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 未经验线合格开工建设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 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县级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县级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9 隐瞒、弄虚作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1.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处罚   县级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50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县级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等的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县级   1.《测绘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52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的处罚 1.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县级   1.《测绘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4.《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在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3.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53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等的处罚 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县级   1.《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54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的处罚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55 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等的处罚 1.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56 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7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8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县级   1.《测绘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9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等的处罚 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60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县级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 从事测绘活动不执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的处罚 1.从事测绘活动不执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制和更新属于市、县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的处罚  
62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县级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的处罚 1.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县级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未经允许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3.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64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成果未经测绘质量检验资质机构验收提供使用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允许,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6 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处罚 1.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处罚   县级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图的处罚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等的处罚 1.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处罚   县级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68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县级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9 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县级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0 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等的处罚 1.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的处罚   县级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71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内容的处罚     县级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2 编制公开地图内容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的处罚     县级 1.《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0年福建省政府令第55号)                                                     
    第五条  编制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编制内部地图应在图右上角注明内部地图字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泄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3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4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5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1.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县级   1.《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3.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罚。  
4.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76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1.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县级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罚  
3.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罚  
4.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6.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7.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罚  
77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等的处罚 1.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县级   《测绘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测绘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等的处罚 1.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县级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县级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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