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LY07126-0500-2026-00011
  • 备注/文号:漳林〔2026〕24号
  • 发布机构:漳平市林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7-07
  • 内容概述: 漳平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
漳平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
时间:2026-07-07 10:26
  漳平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76号)、《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闽林综〔202365号)及《中共漳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林业局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4号)文件要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局的权责清单进行调整,主要涉及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等事项类型,调整后权责事项有63子项88,其中:行政许可(19项,子项64)、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2项、行政监督检查13子项16)、行政确认1子项2)、其他行政权力9子项6)、其他权责事项18项。

 

附件:漳平市林业局权责清单(2026版) 

 

 

                       漳平市林业局

202677

 

 

 

 

 

 

 

 

 

 

 

 

 

 

 

 

 

附件:

漳平市林业局权责清单(2026版) 

表一:行政许可(共19项,子项64项)

事项

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
类别

内设机构
或责任单位

行使
层级

备注

1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10个子项)

1.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1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10个子项)

2.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初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闽林[2020]5号)
  第二十五条  采伐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省级权限范围:珍贵树木采伐;基干林带抚育和更新采伐(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省级及以上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和 低质低效林改造采伐。
  (二)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和福州新区权限范围:珍贵树木采伐。
  (三)县级权限范围:
  1.县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林木采伐;
  3.生态公益林地和基干林带占用征收后的林木采伐(珍贵树木除外);
  4.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批准的松材线虫病防控方案中的生态公益林和基干林带松木采伐;
  5.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需要砍伐林木并已依法签订补偿协议涉及的生态公益林和基干林带林木采伐;
  6.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确需采伐林木涉及的生态公益林采伐;
  7.除以上明确由省级,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 和福州新区批准以外的其它林木采伐。
  采伐省内跨行政区域插花山森林和林木(省属国有林场的除外),其采伐证由森林林木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森林林木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指标分配采伐审批等方面,要给予插花山林权所有者与本地林权所有者平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采伐 基干林带和省级及以上生态公益林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公示后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打印采伐证。省属国有林场的生态公益林除外。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3.低质低效的公益林改造采伐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4.因特殊需要采伐公益林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5.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6.低质低效的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改造采伐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7.因特殊需要采伐的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8.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9.林木采伐许可证延续(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10.林木采伐许可证注销(县级)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县级

 

2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1.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县级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35号;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4.《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的通告》(闽林[2022]2号)
  一、调整审核审批权限
  (一)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征收征用林地审核权限
  省级权限:一是承接国家林草局委托省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核;二是除国家级权限外永久使用林地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及以上各类自然公园(含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省属国有林场,基干林带,跨设区市的,以及国家级、省级生态林面积大于等于1公顷,林地面积大于等于2公顷的,由省林业局审核。
  ……
  设区市权限:除省级权限外,永久使用林地涉及国家级、省级生态林面积大于等于0.2公顷小于1公顷,林地面积大于等于1公顷小于2公顷的,以及跨县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权限:除省级、设区市权限外,永久使用林地涉及国家级、省级生态林面积小于0.2公顷,林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生猪养殖项目仍按现行规定,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2.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新办审核(省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3.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延续审核(省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4.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变更审核(省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5.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县级注销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3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1.临时占用林地县级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35号;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4.《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的通告》(闽林[2022]2号)
  (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
  省级权限:生态修复、环境治理、宕口整治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其他临时占用林地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及以上各类自然公园(含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省属国有林场,基干林带,以及跨设区市的,由省林业局审批。
  ……
  设区市权限:除省级权限外,临时占用林地涉及国家级、省级生态林面积大于等于3公顷,林地面积大于等于20公顷,以及跨县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权限:除省级、设区市权限外,临时占用林地涉及国家级、省级生态林面积小于3公顷,林地面积小于20公顷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2.临时使用林地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3.临时使用林地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4.临时使用林地变更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5.临时占用林地县级注销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4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1.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县级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35号;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的通告》(闽林[2022]2号)
  (三)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权限
  省级权限: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及以上各类自然公园(含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省属国有林场,基干林带,以及非线性工程设施涉及国家级、省级生态林的,由省林业局审批。
  设区市权限:除省级权限外,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等线性工程设施涉及国家级、省级生态林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权限:除省级、设区市权限之外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2.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3.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县级变更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4.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县级注销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县级

 

5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1.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8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3.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第十二条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2.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3.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变更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4.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5.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注销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6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含2个子项)

1.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8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第十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2.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变更初审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7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含4个子项)

1.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第十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关于下放林业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龙林政[2013]35号)
  二、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2.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变更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3.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注销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4.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延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8

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含4个子项)

1.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第十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2.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变更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3.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延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4.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注销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9

采集、出售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含1个子项)

1.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2017年修正)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10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1.临时占用草原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营林股、林业窗口)

县级

 

11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1.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营林股、林业窗口)

县级

 

12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4个子项)

1.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五号,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县级

 

2.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县级

 

3.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县级

 

4.县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发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县级

 

13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新办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正)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3.《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委托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等90个单位实施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事项的通告》(闽林〔2023〕2号,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福建省林业局委托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等90个单位实施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事项。各受托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核审批,不得对该委托事项实施再委托。《植物检疫证书(出省)》中“委托机关(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套印“福建省林业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签发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使用受托单位的行政审批专用章。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县级

受省林业局委托实施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县级

受省林业局委托实施

3.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新办核发(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县级

 

4.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查核后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县级

 

5.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新办核发(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县级

 

14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1.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三十条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防灾减灾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2.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县级

 

3.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县级

 

4.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县级

 

15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1.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新办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2020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3.《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冻害、造林炼山、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防灾减灾中心、林业窗口)

 

 

2.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新办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16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3.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行政许可

 

县级

 

17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1.风景名胜区内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2.《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一)公路、铁路、机场;(二)人防工程、索道、缆车、水库;(三)大型文化、服务、体育与游乐设施;(四)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2.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行政许可

县级

 

18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1.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3.《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令,2026年施行)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承办;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确定分级审批权限,县级权限由省级明确并纳入权责清单。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明确列入事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实施机关为省、市、县级政府(林草部门承办)

5.《福建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

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金融服务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2.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变更审批(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变更流转事项,应当重新履行审查审核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后,变更受让主体、流转面积、用途或期限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4.《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令,2026 年施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承办;省级确定分级权限,县级权限纳入权责清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条 变更情形包括:受让主体变更、流转面积增减、期限调整、开发方案重大修改、再流转等,按原权限审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的通知》

列入事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含新办、变更、延续);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政府(林草部门承办)。

6.《福建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闽林〔2025〕2号) 第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同一县(市、区)域内林地经营权的属于县级权限;取得同一设区市域内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的林地经营权的属于设区的市级权限;取得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含)以上设区市林地经营权的属于省级权限。

行政许可

县级

 

19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1.古树名木移植审批新办

1.《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800 号,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中国政府网

 2.《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2021年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落实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不少于 5 年的养护费用                      3.《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25 年)第三十二条 采挖移植林地上古树名木的,应凭批准文件申请办理采伐证,纳入限额采伐管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股(造林绿化中心林业窗口)

县级

 

2.古树名木移植审批延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年修正)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800 号,2025 年 2 月 1 日施行)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移植和养护方案,按保护等级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延续审批适用同一实体条件与权限层级:一级 / 名木→省级;二级→市级;三级→县级)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5 年)

明确将延续列为独立业务办理项(编码含 “02”),设定依据为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与新办一致(省 / 市 / 县政府,林草部门承办)。

4.《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17 号,2021 年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延续申请需满足原移植条件(如重点项目无法避让、安全隐患等),并重新提交养护方案与费用落实证明(移植后不少于 5 年养护)。

行政许可

县级

 


表二:行政征收(共1项)

事项

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
类别

内设机构
或责任单位

行使
层级

备注

1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项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地或者改变防护林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地或者改变防护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

行政征收

计财股   林政股

林业窗口

县级

 

表三:行政给付(共2项)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因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行政给付

营林股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2

对古树名木养护人的养护经费补助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

行政给付

计财股、造林绿化中心

县级

 

表四:行政监督检查(共13项,子项16项)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

1.对林地保护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7年
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4.《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效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二)生态公益林管护成效;(三)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四)生态公益林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实施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

林政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2.对森林采伐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资源站、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3.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资源站、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2

对退耕还林项目的行政检查

对退耕还林项目的行政检查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行政监督检查

营林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3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
、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行政监督检查

防灾减灾中心、 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4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1.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检查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
、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012年修改)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行政监督检查

林政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2.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林政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5

对林木种苗的监管

1.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行政监督检查

营林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2.对林木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营林股 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6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的检查

1.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2.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设备等方面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扶持力度。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森防站、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7

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2.《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湿地及其景观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8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1.《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5.《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五条第二款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议;主管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6.《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8月31日国家海洋局发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建立、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行政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9

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

 

1.《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7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认定的森林公园,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

行政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0

对林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对林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监督检查

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产业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11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行政监督检查

营林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12

对利用古树名木资源的监督检查

对利用古树名木资源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造林绿化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13

对林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对林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防灾减灾中心、各乡镇林业站(属地管理)、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县级

 

表五:行政确认(共1)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古树名木认定、变更和注销

1.古树名木移植数据更新和养护人变更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认定制度,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一)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二)三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树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古树名木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古树名木调查表;(三)反映树木生长现状的影像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稀有树种的,应当同时提交标本、树种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收到古树名木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名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古树名木移植后,移出地和移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按照实际需要变更养护人。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 的,经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予以保留。

行政确认

造林绿化中心

县级

 

2.古树名木死亡确认和注销

县级


表六:其他行政权力(共9)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生态公益林调整审查
 

生态公益林调整县级审核

 

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时,应当公开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坚持增减平衡、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原则,由林地、林木所有者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2017年印发,林资发〔2017〕34号)
第十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调出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述调出、补进情况,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 按照管辖范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调出、补进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其中单次调出或者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上述补进、调出结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财政部,抄送当地专员办。
4.《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办法>的通知》(闽林〔2020〕1号)
第十六条  经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一)因生态公益林布局优化调整需要,将重点区位内商品林调整为生态公益林,将重点生态区位外现有零星分散的生态公益林调为商品林;(二)因国家公园、世界遗产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范围或功能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生态公益林的;(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调整生态公益林的;(四)因自然灾害、项目建设导致生态公益林灭失且难以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需要调出生态公益林的;(五)因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省政府认为确需调整生态公益林的。
第二十一条  省级生态公益林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文件使用“福建省人民政府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专用章”。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行政权力

资源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2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调解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 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 年修订,国务院令第 807 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履行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行政权力

营林股、种苗站

县级

 

3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调整备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 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中国人大网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中国人大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3.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 2025 年 4 月 1 日印发)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其他行政权力

金融服务中心

县级

 

4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98 号,2018 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 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其他行政权力

资源站

县级

 

5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其他行政权力

森防站

县级

 

6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县级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原则上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注:非省属、非跨地市、非公益林占比超 50%的国有林场,由县级审批)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 号)明确审批层级:重点国有林区由国家林草局审批;省属 / 跨地市 / 高公益林占比由省级审批;其余国有林业单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资源站

县级

 

7

采种林确定

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的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主席令第 105 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2.《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 号)第四条: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一般采种林: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第五条: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营林股、种苗站

县级

 

8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受委托生产经营备案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2号,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其他行政权力

营林股、种苗站

县级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其他行政权力

营林股、种苗站

县级

 

受委托生产经营种子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0号,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营林股、种苗站

县级

 

9

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5条第3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51条第2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表七:其他权责事项(共18项)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县级

 

2

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 响,并对有关危害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县级

 

3

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4

开展有关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

县级

 

5

制定并公布野生动物迁徙通道的范围及禁止、限制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

县级

 

6

组织开展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2.《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监测,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体系,开展森林生态服务功能评价,并向社会定期发布监测、评价报告。
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3.《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组织对国家级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进行监测评价,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考核评价。

其他权责事项

资源站

县级

 

7

组织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权责事项

资源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8

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其他权责事项

资源站

县级

 

9

确定森检对象补充名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1998年、2009年修正,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2.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正)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权责事项

森防站

县级

 

10

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其他权责事项

森防站

县级

 

11

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其他权责事项

森防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2

组织除治森林病虫害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订)

第十条  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四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其他权责事项

森防站

县级

 

13

开展湿地资源监测和保护情况评估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县级

仅在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14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或者刊登湿地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教育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高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县级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5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其他权责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县级

 

16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含公益林、天然林等重要档案因子审 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3.《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档案管理制度,并在档案中注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级别和保护等级等重要信息。调整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其他权责事项

资源站

县级

 

17

指导公益林
、商品林和草原的培育

 

1.《福建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其他权责事项

营林股 资源站

县级

 

18

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防沙治沙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

 

1.《福建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其他权责事项

营林股、造林绿化中心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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