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7126-0500-2026-00011
- 备注/文号:漳林〔2026〕24号
- 发布机构:漳平市林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7-07
- 内容概述: 漳平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76号)、《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闽林综〔2023〕65号)及《中共漳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林业局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4号)文件要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局的权责清单进行调整,主要涉及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等事项类型,调整后权责事项有63项子项88项,其中:行政许可(19项,子项64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2项、行政监督检查(13项,子项16项)、行政确认(1项,子项2项)、其他行政权力(9项,子项6项)、其他权责事项18项。
附件:漳平市林业局权责清单(2026版)
漳平市林业局
202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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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漳平市林业局权责清单(2026版)
表一:行政许可(共19项,子项6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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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
内设机构 |
行使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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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珍贵树木(含古树名木)采伐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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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2.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初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第三次修订)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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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低质低效的公益林改造采伐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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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特殊需要采伐公益林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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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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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低质低效的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改造采伐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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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因特殊需要采伐的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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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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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木采伐许可证延续(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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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木采伐许可证注销(县级)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资源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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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1.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县级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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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新办审核(省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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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延续审核(省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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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变更审核(省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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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县级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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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1.临时占用林地县级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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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使用林地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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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临时使用林地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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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临时使用林地变更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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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临时占用林地县级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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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1.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县级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修订)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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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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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县级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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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县级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林政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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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1.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8年第三次修正)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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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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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变更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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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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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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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含2个子项) |
1.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8年第三次修正)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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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变更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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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
1.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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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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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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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受龙岩市林业局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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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
1.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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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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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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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注销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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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采集、出售 |
1.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2017年修正)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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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1.临时占用草原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营林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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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1.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营林股、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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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4个子项) |
1.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五号,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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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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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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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县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种苗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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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1.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新办核发 |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3.《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委托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等90个单位实施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事项的通告》(闽林〔2023〕2号,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福建省林业局委托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等90个单位实施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事项。各受托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核审批,不得对该委托事项实施再委托。《植物检疫证书(出省)》中“委托机关(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套印“福建省林业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签发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使用受托单位的行政审批专用章。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受省林业局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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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受省林业局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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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新办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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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查核后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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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新办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森防站、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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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1.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三十条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防灾减灾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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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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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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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延续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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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1.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新办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2020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3.《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冻害、造林炼山、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防灾减灾中心、林业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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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新办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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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3.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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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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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1.风景名胜区内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2.《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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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行政许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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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1.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新办审批(县级权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3.《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令,2026年施行)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承办;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确定分级审批权限,县级权限由省级明确并纳入权责清单。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明确列入事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实施机关为省、市、县级政府(林草部门承办) 5.《福建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 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金融服务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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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变更审批(县级权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变更流转事项,应当重新履行审查审核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后,变更受让主体、流转面积、用途或期限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4.《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令,2026 年施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承办;省级确定分级权限,县级权限纳入权责清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条 变更情形包括:受让主体变更、流转面积增减、期限调整、开发方案重大修改、再流转等,按原权限审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 年版)的通知》 列入事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含新办、变更、延续);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政府(林草部门承办)。 6.《福建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闽林〔2025〕2号) 第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同一县(市、区)域内林地经营权的属于县级权限;取得同一设区市域内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的林地经营权的属于设区的市级权限;取得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含)以上设区市林地经营权的属于省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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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
1.古树名木移植审批新办 |
1.《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800 号,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中国政府网 2.《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2021年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落实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不少于 5 年的养护费用 3.《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25 年)第三十二条 采挖移植林地上古树名木的,应凭批准文件申请办理采伐证,纳入限额采伐管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造林绿化中心、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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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古树名木移植审批延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年修正)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800 号,2025 年 2 月 1 日施行)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移植和养护方案,按保护等级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延续审批适用同一实体条件与权限层级:一级 / 名木→省级;二级→市级;三级→县级)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025 年) 明确将延续列为独立业务办理项(编码含 “02”),设定依据为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与新办一致(省 / 市 / 县政府,林草部门承办)。 4.《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17 号,2021 年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延续申请需满足原移植条件(如重点项目无法避让、安全隐患等),并重新提交养护方案与费用落实证明(移植后不少于 5 年养护)。 |
行政许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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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征收(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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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
内设机构 |
行使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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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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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行政征收 |
计财股 林政股 林业窗口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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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行政给付(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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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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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因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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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行政给付 |
营林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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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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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古树名木养护人的养护经费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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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
行政给付 |
计财股、造林绿化中心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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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行政监督检查(共13项,子项1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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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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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 |
1.对林地保护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林政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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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森林采伐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资源站、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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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资源站、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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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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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退耕还林项目的行政检查 |
对退耕还林项目的行政检查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
行政监督检查 |
营林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
3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防灾减灾中心、 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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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4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
1.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检查 |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林政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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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林政股、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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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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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林木种苗的监管 |
1.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营林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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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林木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营林股 、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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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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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的检查 |
1.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2.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设备等方面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扶持力度。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森防站、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
7 |
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2.《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湿地及其景观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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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8 |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
1.《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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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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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7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0 |
对林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对林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产业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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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营林股、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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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利用古树名木资源的监督检查 |
对利用古树名木资源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造林绿化中心、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
13 |
对林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对林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防灾减灾中心、各乡镇林业站(属地管理)、各乡镇(街道)林业站 |
县级 |
|
|
表五:行政确认(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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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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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古树名木认定、变更和注销 |
1.古树名木移植数据更新和养护人变更 |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
行政确认 |
造林绿化中心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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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古树名木死亡确认和注销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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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其他行政权力(共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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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生态公益林调整审查 |
生态公益林调整县级审核 |
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
其他行政权力 |
资源站 |
县级 |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2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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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 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 年修订,国务院令第 807 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履行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林股、种苗站 |
县级 |
|
|
3 |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调整备案 |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 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中国人大网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中国人大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3.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家林草局 2025 年 4 月 1 日印发)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
其他行政权力 |
金融服务中心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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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98 号,2018 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 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
其他行政权力 |
资源站 |
县级 |
|
|
5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森防站 |
县级 |
|
|
6 |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县级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原则上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注:非省属、非跨地市、非公益林占比超 50%的国有林场,由县级审批)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 号)明确审批层级:重点国有林区由国家林草局审批;省属 / 跨地市 / 高公益林占比由省级审批;其余国有林业单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资源站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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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采种林确定 |
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的确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主席令第 105 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2.《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 号)第四条: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一般采种林: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第五条: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林股、种苗站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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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受委托生产经营备案 |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2号,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林股、种苗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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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林股、种苗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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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生产经营种子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10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0号,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林股、种苗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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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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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第3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51条第2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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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其他权责事项(共1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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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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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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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
县级 |
|
|
2 |
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 响,并对有关危害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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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
县级 |
|
|
3 |
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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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
县级 |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4 |
开展有关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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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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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制定并公布野生动物迁徙通道的范围及禁止、限制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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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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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组织开展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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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其他权责事项 |
资源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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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组织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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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其他权责事项 |
资源站 |
县级 |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8 |
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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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其他权责事项 |
资源站 |
县级 |
|
|
9 |
确定森检对象补充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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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1998年、2009年修正,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2.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正)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森防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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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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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
其他权责事项 |
森防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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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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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
其他权责事项 |
森防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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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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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组织除治森林病虫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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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2026年国务院令第829号修订) 第十条 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四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其他权责事项 |
森防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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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开展湿地资源监测和保护情况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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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
县级 |
仅在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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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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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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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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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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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其他权责事项 |
湿地公园保护中心、林政股、资源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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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含公益林、天然林等重要档案因子审 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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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其他权责事项 |
资源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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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公益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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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二)项。 |
其他权责事项 |
营林股 资源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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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防沙治沙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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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二)项. |
其他权责事项 |
营林股、造林绿化中心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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