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7102-0900-2026-00029
- 备注/文号:漳发改〔2026〕33号
- 发布机构: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9-20
- 内容概述: 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公布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股室、下属事业单位:
根据《福建省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规定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权责清单的通知》工作要求,对2024年公布《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公布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清单》(漳发改〔2024〕58号)进行调整,保留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168项,其中: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26项、行政监督检查13项、行政确认1项、其他行政权力16项、公共服务2项、其他权责事项101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征用1项。现将调整后的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清单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清单
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6年9月20日
附件
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事项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共5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 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公路项目核准:其他公路项目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闽政〔2017〕2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发改外经〔2014〕521号)(2015年修改)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核准目录》、《福建核准目录》执行。(三)《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工业项目,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5.《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闽发改外经〔2015〕589号) 一、对《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核准目录》、《福建核准目录》执行”。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
其他城建项目 |
|||||||
|
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
|||||||
|
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设区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4.《福建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节能办〔2018〕1号)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行业目录内的项目;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
3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含3个子项) |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件“保留事项”中第34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闽政〔2011〕94号) 附件2:第19项 城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附件2:第20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下放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4.《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管理规定》(闽人防﹝2018﹞84号)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2.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
|
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含地铁项目)兼顾人防需要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
||||||
|
4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5 |
平时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审批 |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3.《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闽人防办〔2016〕114号) 第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使用。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经过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具体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表二:行政处罚(共26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 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 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 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 |
县级 |
|
|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
|
2 |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七条第三款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 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3.《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闽政〔2017〕45号) 第七条第一款 本实施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各级发改部门、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具有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经信部门。 |
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 |
县级 |
|
|
3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 |
县级 |
|
|
4 |
对违反价格监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价格成本监审股 |
县级 |
|
|
5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6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时变更备案的处罚 |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时变更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7 |
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以及用粮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
|
3.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
|
4.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
|
5.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
|
6.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
|
8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将受污染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禁止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化学药剂并且在药效残留期限内,或者混有化学药剂残渣未处理的; (四)在包装、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受到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销售前款粮食用于非食用用途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9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0 |
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1.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
|
3.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
|
10 |
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4.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
|
6.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
|||||||
|
10 |
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7.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8.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
|
9.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10.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
|
11 |
对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2 |
对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处罚 |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条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在粮食出库前实施源头赋码,如实录入原粮或者政策性粮食的粮食品种、数量、生产地、进货日期、销售(出库)日期、粮食出库检验报告,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3 |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4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闽粮仓规〔2024〕1号) 第五条 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仓储活动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有多个库点的,由该粮油仓储单位统一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库点的,应当分别向库点所在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单位所在地没有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由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5 |
对不具备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的处罚 |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6 |
对名称不符合规定的粮油仓储单位的处罚 |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7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8 |
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三)在政府储备粮中以旧粮顶替新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采取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或者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9 |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
1.《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的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0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
|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1 |
对违反规定运输粮食的处罚 |
|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粮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2 |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二)未执行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 (三)未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检测; (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按时落实整改; (六)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未执行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处罚 |
|||||||
|
3.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未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
|||||||
|
22 |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4.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检测的处罚 |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二)未执行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 (三)未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检测; (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按时落实整改; (六)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按时落实整改的处罚 |
|||||||
|
6.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
|
7.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23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规定运输和装卸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处罚 |
|
《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受到污染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和装卸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4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具备《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处罚 |
|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仓储场所; (二)具有与政府粮食储备规模、粮食品种、储粮周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科学储粮要求等相匹配,符合粮食信息化管理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检验场所;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未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5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行政处罚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26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侵占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2.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
|
3.对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
|
26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4.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5.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
|
6.对阻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
|
7.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表三:行政监督检查(共13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 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对投资项目现场监督检查 |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2.《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第八条 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投资概算、建设标准、建设工期等要求。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计划,确保政府投资及时发挥效益。严格概算执行和造价控制,健全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在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运营管理。完善政府投资监管机制,加强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强化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政府投资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和媒体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2017〕45号) 第四十六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7.《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7〕9号) 第十五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投资概算、建设标准、建设工期等要求,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严格概算执行和造价控制,完善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积极培育专业化的代理建设机构。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各类交易电子化、网络化。在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完善政府投资监管机制,加强跟踪检查、项目稽察、审计监督和后评价,强化责任追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政府投资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和媒体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
1 |
对投资项目现场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
2 |
投资项目网上监测 |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2.《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3.《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等18部委令第3号) 第三条 在线平台适用于各类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的审批、监管和服务,包括行政许可、政府内部审批、备案、评估评审、技术审查,项目实施情况监测,以及政策法规、规划咨询服务等。 第四条第二款 利用大数据分析加强监测预测、风险预警,按照精细化管理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利用平台痕迹管理功能,增强透明度,对各个环节做到可检查、可考核。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行政监督检查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
3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收购储存中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收购储存中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政府储备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4 |
对粮食经营企业开展原粮追溯情况监督检查 |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
行政监督检查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 |
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人民防空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四)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六)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3.《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20〕67号)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管理。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日常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项目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人防工程项目实施专项检查和抽查; (二)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三)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6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3.《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闽人防办〔2016〕114号) 第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7 |
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8 |
群众防空组织的监督 |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9 |
人民防空设施的检查 |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10 |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11 |
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管 |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98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2.《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12 |
对数据生成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 服务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1.《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第八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2.《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13 |
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
|
1.《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2.《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表四:行政确认(共1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负责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及复核 |
|
1.《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
行政 确认 |
价格和收费管理股 |
县级 |
|
表五:其他行政权力(共16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 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含10个子项) |
1.政府投资非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不含农业、水利、交通、渔港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含概算审批) |
|
2.政府投资非跨县区县级公路及以下的农村普通公路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
|
3.县区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建设业务用房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
|
1 |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含10个子项) |
4.县级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不含农业、水利、交通、渔港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含概算审批) |
|
5.县级政府投资的科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
|
6.县级政府的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
|
1 |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含10个子项) |
7.县级政府投资的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气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不含农业、水利、交通、渔港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含概算审批) |
|
8.县级政府投资城区防洪堤工程及在河道上建设的堤防、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
|
1 |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含10个子项) |
9.县级政府投资的除垃圾焚烧发电外的生活垃圾处理和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不含农业、水利、交通、渔港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含概算审批) |
|
10.县级政府投资的其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及其他审批(含变更、招标) |
|||||||
|
2 |
市政府权限内规划的审核 |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中发〔2018〕44号) 三、统一规划体系,形成规划合力 坚持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下级规划服务上级规划、等位规划相互协调,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家、省、市、县各级规划共同组成,定位准确、边界清晰、功能互补、统一衔接的国家规划体系。 统筹规划管理,加强规划衔接协调 (七)强化规划衔接协调 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须事先与国家发展规划进行统筹衔接。省级发展规划须按程序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 省级及以下各类相关规划编制实施参照本意见执行。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省级发展规划与国家发展规划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规划〔2019〕219号) 第二条 总体要求:明确衔接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衔接重点:详细规定了衔接的内容,包括发展方向、主要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是否与上级规划一致。 第四条 衔接程序:规范了“编制环节衔接、报批环节衔接、实施环节衔接”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
其他行政权力 |
综合股 |
县级 |
|
|
3 |
中央、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审核转报 |
|
1.《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公布,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修订)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 2.《福建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闽发改投资〔2020〕5号) 第七条 申请省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明确绩效目标,按程序报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对资金申请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省发改委。 3.中央预算内投资各专项管理办法。 |
其他行政权力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 |
县级 |
|
|
4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请列入国家备选规划、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初审 |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 二、严格按国家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对外贷款 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从严掌握。基本建设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技术改造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由国家经贸委会签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限额以下的,由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国际商业贷款年度计划内审批。 2.《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第2项“对借用外债规模的管理”,审批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 第七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固定资产 投资股 |
县级 |
|
|
5 |
对政府投资项目单位违反《政 府投资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含6个子项) |
1.对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处理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
其他行政权力 |
固定资产投资股、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服务业和数据管理股、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社会发展股 |
县级 |
|
|
2.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的处理 |
|||||||
|
3.对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处理 |
|||||||
|
4.对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处理 |
|||||||
|
5.对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处理 |
|||||||
|
6.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处理 |
|||||||
|
6 |
价格调控 (含3个子项) |
1.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3.《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2年福建省政府令第118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4.《福建省物价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稳价控价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闽价综〔2018〕207号) 第五章 突发价格异常波动事件应急机制 二、组织指挥体系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处置价格异动事件的日常工作机构。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和收费管理股 |
县级 |
|
|
2.突发价格异常波动处置 |
|||||||
|
3.拟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 |
|||||||
|
7 |
政府制定价格管理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和收费管理股 |
县级 |
|
|
8 |
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含2个子项) |
1.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和收费管理股 |
县级 |
|
|
2.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 |
|||||||
|
9 |
平价商店建设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2.《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闽政办﹝2017﹞14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建设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指定平价商店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成本监审股 |
县级 |
|
|
10 |
价格监测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预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指导经营和消费。 4.《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福建省政府令第7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成本监审股 |
县级 |
|
|
11 |
定价成本监审 |
|
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 二、健全成本监审制度 (一)明确成本监审项目。成本监审项目实行清单管理,通过发布目录明确成本监审项目内容和具体形式,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建立成本监审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政府定价目录修订后应及时调整成本监审目录。按照深化价格机制改革要求,重点推进能源、环境、交通运输、医疗服务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领域的成本监审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成本监审股 |
县级 |
|
|
12 |
成本调查 (含2个子项) |
1.重要商品和服务成本调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3.《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第五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成本调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农本调查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农本调查计划,部署农本调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农本调查,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和管理农本调查资料; (三)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农本调查信息; (四)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农本调查对象的农本调查资料登记和上报工作;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农本调查工作和调查队伍建设; (七)组织开展对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的业务培训。 |
其他行政权力 |
价格成本监审股 |
县级 |
|
|
2.农产品成本调查 |
|||||||
|
13 |
粮食收购备案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14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福建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闽粮仓规〔2024〕1号) 第五条 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仓储活动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有多个库点的,由该粮油仓储单位统一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库点的,应当分别向库点所在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单位所在地没有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由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 3.《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第七条第二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15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第十九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2.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人防办〔2021〕33号)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审批股、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16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审批股、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表六:公共服务(共2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 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县级权限内企业境内投资项目备案 |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2017〕45号)第八条 除国家或省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备案机关备案。跨县(市、区)建设的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备案机关备案。 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
公共 服务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 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2 |
出具《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审核告知书》 |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结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闽建设〔2010〕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防行政主管部门2个工作日内初审提出《结建式人防工程专项审核告知书》,明确其建设面积、战时功能、防护等级等主要技术指标。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会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出具意见。 3.《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8〕84号) |
公共服务 |
行政审批股、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表七:其他权责事项(共102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人秘股 |
县级 |
|
|
2 |
承担本部门信访工作 |
|
1.《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人秘股 |
县级 |
|
|
3 |
组织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进行监测与评估 |
|
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3〕30号)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05〕 22号)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发展 规划 |
综合股 |
县级 |
|
|
4 |
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 |
|
|||||
|
5 |
组织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指标计划 |
|
|||||
|
6 |
牵头起草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计划安排情况报告 |
|
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3〕30号)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05〕 22号)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
|
7 |
研究分析宏观经济形势,开展全市经济运行监测预警,分析经济运行形势,提出经济工作对策建议 |
|
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3〕30号)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
|
8 |
开展省级特色小镇申报和创建规划评审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股 |
县级 |
|
|
9 |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能源、交通等发展战略、布局、政策措施,统筹衔接平衡重要工业和能源、交通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0 |
工业和能源、交通发展情况综合分析,协调解决重大工业和能源、交通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
|
|||||
|
11 |
推进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调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
|
|||||
|
12 |
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进步的发展战略及政策建议,推动创新能力建设和新兴产业创业投资事业、创意产业发展 |
|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第39号令)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并按照通知要求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随当年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或评价工作,将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母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时,没有提出对其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政策 法规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3 |
推进能源体制改革,协调推进重大能源项建设和前期工作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指导 协调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4 |
负责全市天然气长输管线项目前期协调推进及建设相关工作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5 |
负责组织拟订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建设相关规划、计划;协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相关改革工作,推动解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意见〉及〈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中办发〔2016〕58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185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发展 规划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6 |
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绿色发展相关规划和政策,促进可持续发展 |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意见〉及〈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中办发〔2016〕58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185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7 |
衔接生态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节能、循环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项目建设 |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意见〉及〈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中办发〔2016〕58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185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8 |
研究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发展规划、计划,提出重大项目布局建议并协调实施;参与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发展 规划 |
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股 |
县级 |
|
|
19 |
监测分析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编制全市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社会投资总规模、投资目标和政策 |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固定资产 投资股 |
县级 |
|
|
20 |
提出全市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相关建议,引导民间投资方向 |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固定资产 投资股 |
县级 |
|
|
21 |
负责转报国家、省管理权限的投资项目和中央投资项目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固定资产 投资股 |
县级 |
|
|
22 |
负责对重大战略、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实施评估,提出相关评估意见和改进措施建议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固定资产投资股 |
县级 |
|
|
23 |
承担我市“6·18”组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 5.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固定资产投资股 |
县级 |
|
|
24 |
分析全市利用外资形势,提出对策建议 |
|
|||||
|
25 |
参与全市外债管理和结构优化工作,防范外债风险 |
|
|||||
|
26 |
参与全市对外招商项目推介,参与组织开展重大招商引资活动;参与同国外、境外经贸合作、交流等活动 |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 5.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固定资产投资股 |
县级 |
|
|
27 |
参与全市开发区新设、扩区审核和招商引资政策研究;支持重点开发区建设 |
|
|||||
|
28 |
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投向,优化利用外资结构;指导市内企业规范境外投资行为 |
|
|||||
|
29 |
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发展战略、规模、投向及改革政策 |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 5.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政策 法规 |
固定资产投资股 |
县级 |
|
|
30 |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全市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经济体制改革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体制改革股(民营经济发展股) |
县级 |
|
|
31 |
参与研究和衔接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推进专项经济体制改革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指导 协调 |
经济体制改革股(民营经济发展股) |
县级 |
|
|
32 |
指导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和改革试验区工作,协调解决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大问题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指导 协调 |
经济体制改革股(民营经济发展股) |
县级 |
|
|
33 |
牵头推进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指导 协调 |
经济体制改革股(民营经济发展股) |
县级 |
|
|
34 |
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服务工作 |
|
|||||
|
35 |
营商环境建设方面的政策研究、统筹协调、工作推进等 |
|
1.《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提升营商环境行动计划〉的通知》(闽委办发〔2018〕9号)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机制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省政府领导担任召集人,省发改委牵头,省审改办、效能办、商务厅等省有关单位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参与,每季度进行一次会商研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提升中存在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建立激励机制,进一步调动和激发各级各部门真抓实干、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督查机制,将营商环境优化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省效能办牵头,会同省委督查室、省政府督查室、省审改办、省发改委等单位,每半年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敷衍塞责、延误改革、工作不力的给予严肃问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市,县两级参照省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政策 法规 |
营商环境与信用建设股 |
县级 |
|
|
36 |
研究提出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建议,跟踪督促提升营商环境工作落实 |
|
|||||
|
37 |
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绩效考评 |
|
1.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提升营商环境行动计划》(闽委办发〔2018〕9号)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机制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省政府领导担任召集人,省发改委牵头,省审改办、效能办、商务厅等省有关单位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参与,每季度进行一次会商研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提升中存在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建立激励机制,进一步调动和激发各级各部门真抓实干、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督查机制,将营商环境优化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省效能办牵头,会同省委督查室、省政府督查室、省审改办、省发改委等单位,每半年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敷衍塞责、延误改革、工作不力的给予严肃问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市,县两级参照省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营商环境与信用建设股 |
县级 |
|
|
38 |
研究项目融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重点领域、重大项目融资对接 |
|
|||||
|
39 |
研究拟订全市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措施 |
|
1.《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是综合评价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评价的认定标准及办法由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的通知》(闽政办〔2012〕191号) 一、主要职责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综合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二)研究制定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 (三)专题研究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推动并参与制定我省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推进建立信用标准和联合征信技术规范。 (五)协调推进我省政府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交换,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推动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应用工作。 (六)加强与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沟通协调,指导各地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领域试点先行。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政策 法规 |
营商环境与信用建设股 |
县级 |
|
|
40 |
协调推进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
指导 协调 |
|||||
|
41 |
指导乡镇(街道)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
||||||
|
42 |
研究提出社会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建议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发展股 |
县级 |
|
|
43 |
组织拟订和实施全市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
|||||
|
44 |
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 |
|
|||||
|
45 |
协调、衔接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发展政策、专项规划 |
|
|||||
|
46 |
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指导 协调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
47 |
协调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 (二十五)兜住民生底线。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行涉及民生的价格政策特别是重大价格改革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特别是政策对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可能影响,做好风险评估,完善配套措施。落实和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对特困人群的救助措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3.《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l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建立的市场价格调控部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的要求,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参加,明确职能分工,做好建立联动机制的相关工作,……。 (二)分工合作。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准确测算价格上涨对当地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影响,及时提出启动和中止联动机制的建议,并组织好实施。……。 4.《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闽价综〔2016〕310号) 七、责任分工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部门提出启动联动机制的意见,正式行文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实施;密切关注物价变动,准确测算价格临时补贴标准,综合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联动机制政策,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执行情况。 |
行政 给付 |
价格成本监审股 |
县级 |
|
|
48 |
贯彻落实国家、省和龙岩市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我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承担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49 |
负责全市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以及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3.《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十八)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粮食宏观调控的目标是基本立足国内保障粮食供给,探索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基本平衡的长效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的调节作用和进出口粮食品种的调剂作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有关部门要健全粮食监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和粮食供求、质量、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健全粮食应急机制。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0 |
承担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粮食企业改革和粮食产业化经营工作 |
|
1. 《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 七、加强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推进 (二十五)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切实对本地区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负起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保证市场粮食的有效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部分及时到位。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1 |
承担粮食市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体系,做好粮食市场供应保障工作以及非常时期的粮油供应工作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2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我市粮食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
|
1.《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3 |
组织实施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归口管理全市粮食流通统计汇总工作;承担全市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统计工作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和储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配备,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4 |
拟订并组织实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协调储备粮储藏安全和仓储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工作;负责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
|
1.《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3.《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将粮食储备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应急保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工作,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管理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5.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5 |
指导粮食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油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
|
1. 《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4.《中共漳平市委、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平市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通知》(漳委〔2017〕66号) 5.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6 |
负责承担全市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和具体工作;承担粮食行业科技管理、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新技术推广工作;组织实施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有关标准、粮食质量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指导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 |
|
1.《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与加工、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以及行业指导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信息化建设促进机制,加大科技研发投入,鼓励研发先进设施、技术、装备,促进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推动科研机构、人才、成果与企业有效对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7 |
指导协调最低收购价粮食等政策性粮食收购和粮食产销合作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粮食经营者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并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推进绿色优质粮食产业体系建设,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粮食生产类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合作。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58 |
做好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认定、管理、指导工作 |
|
《福建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试行)》(闽粮仓〔2022〕36号)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省、市、县三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担所在地区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和非企业性质社会主体,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含省级大米应急加工重点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应急准备或应急保供中存在的困难,督促其落实粮食责任、义务,完成应急任务。 第二十三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和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县粮食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并结合地方实际完善粮食应急保障各环节功能,建成满足当地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59 |
提出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规划,储备品种目录的建议,组织实施粮食与重要物资的收储、轮换和管理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2.《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8号) 第二条 政府储备包括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直接服务于地方应急保供需要,具体仓储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权所属制定地方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全面落实中央储备仓储管理工作。 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60 |
保障军粮供应工作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 四、军粮供应机构 各级粮食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军粮供应的职能部门,各地国有粮食企业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进行上述改革后,粮食部门承担军粮供应的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省级粮食部门和驻军较集中的地(市)粮食部门可设立专门的军粮供应管理机构,但应报地方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地(市)及县级粮食部门也要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推进军粮供应军民融合发展,增强军粮供应保障能力。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61 |
会同财政部门指导做好军供网点建设、维修改造工作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 四、军粮供应机构 在边防、海岛、交通不便地区及其他不便购粮的地区,要设立省级粮食部门直属的军粮专供点,列入事业单位编制。军粮专供点的布局和规模,由军区(有关军、兵种)和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总后勤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编办审核平衡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军粮供应网点不得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军粮供应网点经营设施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纳入计划,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担,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62 |
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储备粮所需费用、贷款利息的监督使用 |
|
1.《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22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7号公布) 2.《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规〔2022〕22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63 |
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监管 |
|
|||||
|
64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重要物资储备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福建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闽粮物资规〔2023〕3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65 |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健全重要物资储备体系的建议 |
|
1.《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第24号) 2.《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政府令192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
|
66 |
提出重要物资储备规划、计划的建议 |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2.《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第24号) 3.《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2017年福建省政府令192号) 4.《福建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闽粮物资规〔2023〕3号) 5.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
|
67 |
负责粮食和物资储备应急工作协调及对外联络,指导系统应急工作 |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68 |
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3.《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第24号) 4.《福建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闽粮物资规〔2023〕3号) 5.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69 |
落实救灾物资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
|
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通过) 2.《福建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闽粮物资规〔2023〕3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70 |
负责治理“餐桌污染”中原粮及政策性粮食质量卫生监管 |
|
1.《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粮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12号) (十四)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持续开展治理“餐桌污染”实施“食品放心工程”。 |
其他权责事项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 |
县级 |
|
|
71 |
统筹协调全市区域经济发展规划 |
|
1.《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 |
县级 |
|
|
72 |
组织拟订全市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指导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
|
|||||
|
73 |
组织协调对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扶持规划、政策和有关项目 |
|
1.《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2.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指导 协调 |
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 |
县级 |
|
|
74 |
组织协调相关方面向中央、省申报以工代赈建设等投资项目 |
|
|||||
|
75 |
协调、衔接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 |
|
|||||
|
76 |
研究、对接和落实国家、省支持原中央苏区发展各项扶持政策 |
|
1.《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2.《关于调整市发改委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岩编办〔2017〕28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 |
县级 |
|
|
77 |
组织实施省“五个一批”项目、重大投资项目、闽西南协同发展项目筛选、审核、管理、跟踪推进等工作 |
|
1.《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闽政〔2002〕29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项目常态化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闽政〔2016〕14号) 3.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 |
县级 |
|
|
78 |
指导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审批等前期工作,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协调解决 |
|
指导 协调 |
||||
|
79 |
全市重点项目及重特大项目筛选申报、计划安排、运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
|
1.《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闽政〔2002〕29号) 2.《福建省重点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闽政办〔2013〕4号) 3.《关于调整重点项目管理工作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岩编〔2017〕16号)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 |
县级 |
|
|
80 |
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信誉评价登记工作 |
|
1.《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闽政〔2002〕29号) 2.《福建省重点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闽政办〔2013〕4号) 3.《关于调整重点项目管理工作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岩编〔2017〕16号) 4.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项目协调推进和区域经济股 |
县级 |
|
|
81 |
检查、督促、指导重点项目和重特大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推进过程存在问题的协调解决 |
|
指导 协调 |
||||
|
82 |
组织拟订全市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提出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83 |
参与粮食、化肥等重要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量平衡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工作 |
|
|||||
|
84 |
配合参与推进全市互联网经济发展 |
|
漳平市发改局“三定”规定(2019年3月31日印发)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85 |
参与拟定全市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
|
|||||
|
86 |
牵头研究提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
|
《中共漳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内设机构的通知》(漳委编办〔2024〕46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87 |
组织监测分析数字经济运行情况,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
|
|||||
|
88 |
负责推进信息消费工作 |
|
《中共漳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内设机构的通知》(漳委编办〔2024〕46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89 |
牵头研究起草和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化的政策措施,落实相关信息化地方性法规、规章 |
|
|||||
|
90 |
统筹推进数字漳平建设 |
|
|||||
|
91 |
组织起草信息化(包括电子政务和数字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起草有关信息化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
|
1.《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2.《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92 |
牵头抓总、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监测分析和组织推进数字经济相关工作 |
|
《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93 |
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 |
|
1.《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2.《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94 |
统筹推进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 |
|
《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95 |
负责全市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汇聚和综合管理,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组织协调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推动社会数据汇聚融合、互联互通 |
|
1.《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2.《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第五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3.《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96 |
统筹推进信息化和网络安全基础设施、公共平台建设应用 |
|
1.《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2.《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3.《中共漳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内设机构的通知》(漳委编办〔2024〕46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97 |
负责信息化项目管理,做好数字漳平建设项目评估、验收等工作 |
|
1.《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建设和运行服务的监督评价,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中共漳平市委办公室 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24〕1号) (九)调整优化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将市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市政府办公室的数据管理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数据管理局牌子,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重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漳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以及信息化投资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服务业和 数据管理股 |
县级 |
|
|
98 |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军民融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全市军民融合发展 |
|
《中共漳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内设机构的通知》(漳委编办〔2024〕46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
99 |
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军民融合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协调落实国家、省、龙岩市、漳平市扶持军民融合产业发展有关政策 |
|
|||||
|
100 |
跟踪了解和分析研判全市民营经济发展状况,统筹协调、组织拟订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促进民间投资发展政策 |
|
1.《民营经济促进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2.《中共漳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内设机构的通知》(漳委编办〔2024〕46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体制改革股(民营经济发展股) |
县级 |
|
|
101 |
建立与民营企业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重大问题,协调支持民营经济提升国际国内竞争力 |
|
表八:行政强制(共2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 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的查封、扣押(含2个子项) |
1.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的查封、扣押 |
1.《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
2.对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
|||||||
|
2 |
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时,按规定采取封存、限定用途等措施 |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
行政强制 |
粮食安全和执法督查股、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
县级 |
|
表九:行政征收(共1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款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2.《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二、关于预算科目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3.《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4〕347号) 附件:福建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非工业项目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龙岩市1400元/每平方米;工业项目中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龙岩市700元/每平方米。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股、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表十:行政征用(共1项)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事项类别 |
内饰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战时征用人民防空工程 |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
行政征用 |
军民融合股(人防股) |
县级 |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 35088102000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