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
发布时间:2020-11-10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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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 户主变更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上述材料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未达法定婚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有争议时,以户内成员协商一致确定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出生日期更正 公民申请出生日期更正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经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对应一致的方可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书面更正申请。

  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公函情况通报至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姓氏变更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五)属非婚生的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或母另组家庭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六)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七)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名字变更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按照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提交承诺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已满10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父母离婚后,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申请未满18岁子女姓名变更的,不予受理;父母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10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性别变更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关系证明。(《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取消有关证明事项的通知》 (闽公综〔2019〕41号)取消提交)

民族变更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四十四条  年满20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设区市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证明。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的关系证明。(《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取消有关证明事项的通知》 (闽公综〔2019〕41号)取消提交)

籍贯变更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籍贯变更更正:

  (一)父母一方籍贯为中国台湾籍,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二)父母离异,与该公民共同生活的一方与中国台湾籍同胞形成新的婚姻关系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未满18周岁的,需由父母商定一致);

  (三)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并定居中国,籍贯登记与入籍前国家名称不一致的;

  (四)除变更为中国台湾籍情形外,因收养等关系变化或者重新确认,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的。                                    第七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其他项目变更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出生地填写错误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错误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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