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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市场监管局“双公示”目录
发布时间:2021-08-31 15:06 来源:漳平市市场监管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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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双公示”目录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项目子项 项目孙项 行使
层级
法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县级 [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县级 [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县级 [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公司设立登记   县级 1.[法律]《公司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2.[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县级 1.[法律]《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公司变更登记   县级 1.[法律]《公司法》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县级 1.[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㈠名称; ㈡住所; ㈢类型; ㈣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㈤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㈥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3.[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8〕238号)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公司注销登记   县级 1.[法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   县级 1.[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7〕9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市监综〔2019〕13号)53.拓展简易注销登记主体适用范围,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简易注销,建立容错机制,畅通简易注销登记渠道。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逾期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商事主体需向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事项继续有效的证明。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8〕238号)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二、规范简易注销行为,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服务   (一)明确适用范围,尊重企业自主权。   贯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要求,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县级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3.[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㈠名称; ㈡住所; ㈢类型; ㈣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㈤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㈥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8〕238号)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 [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3.[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7〕9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5.[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市监综〔2019〕13号)53.拓展简易注销登记主体适用范围,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简易注销,建立容错机制,畅通简易注销登记渠道。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逾期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商事主体需向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事项继续有效的证明。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8〕238号)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二、规范简易注销行为,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服务   (一)明确适用范围,尊重企业自主权。   贯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要求,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县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3.[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㈠名称; ㈡住所; ㈢类型; ㈣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㈤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㈥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8〕238号)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县级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2.[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7〕9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市监综〔2019〕13号)53.拓展简易注销登记主体适用范围,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简易注销,建立容错机制,畅通简易注销登记渠道。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县级 1.[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县级 1.[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县级 [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县级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6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县级 1.[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3.[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㈠名称; ㈡住所; ㈢类型; ㈣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㈤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㈥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8〕238号)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7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内资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县级 1.[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2.[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7〕9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市监综〔2019〕13号)53.拓展简易注销登记主体适用范围,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简易注销,建立容错机制,畅通简易注销登记渠道。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8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县级 [法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 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9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县级 [法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0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县级 1.[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2.[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3、[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7〕9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5、[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市监综〔2019〕13号)53.拓展简易注销登记主体适用范围,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简易注销,建立容错机制,畅通简易注销登记渠道。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1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县级 [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26号)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的名称适用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2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县级 1.[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26号)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的名称适用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3.[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第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㈠名称; ㈡住所; ㈢类型; ㈣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㈤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㈥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8〕238号)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金; (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认缴出资额、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出资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 (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县级 1.[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2. [规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26号)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 (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被农民专业合作社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7〕9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5.[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市监综〔2019〕13号)53.拓展简易注销登记主体适用范围,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简易注销,建立容错机制,畅通简易注销登记渠道。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 行政许可  其他登记事务 内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核发   县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闽食药监食生﹝2017﹞48号 第七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处理和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变更   县级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闽食药监食生﹝2017﹞48号) 第二十二条 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生产场所迁址的; (二)生产产品品种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 (四)核准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属于按照现场核查表要求全面现场核查的,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延续   县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闽食药监食生﹝2017﹞48号)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核准证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生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补办   县级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闽食药监食生﹝2017﹞48号)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补办申请书;(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原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注销   县级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核准管理办法(试行)》(闽食药监食生﹝2017﹞48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满未申请,超过有效期30天的; (四)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可以由发证机关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告注销。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_仓库地址变更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_经营场所布局变更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_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变更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_经营者地址门牌号变更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_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变更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9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0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五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变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4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变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5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负责人变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6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增加经营范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7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减经营范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8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9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换发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0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补发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注销   县级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三)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四)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6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7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住所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8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9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0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变更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1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2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3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   市级委托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4 行政许可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市级委托 1.[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修订)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2.[规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 第十一条 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证部门应当在企业和相应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5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市级委托 1.[规范性文件]《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2.[规范性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 第二点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6 行政许可 城乡集贸市场经营非处方药设点审批 城乡集贸市场经营非处方药设点审批   县级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7 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市级下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8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一般变更)   市级下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9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简单变更)   市级下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0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   市级下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   市级下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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