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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教育局、民政局(社会事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闽教发〔2018〕100号)等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现将《龙岩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教育局 龙岩市民政局
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29日
龙岩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 3号)、《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闽教发〔2018〕10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由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工商)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补习辅导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线上网络培训机构除外)。
涉外教育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经费来源;
(八)有符合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并与开办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九)有与开办培训类别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有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标准
(一)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公民个人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办学行为。
3.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有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和管理者。
(二)机构名称
1.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中不能使用“国际”“世界”“全球” “中华” “中国” “全国”“中央”等字样,新设立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字样。
2.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3.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原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工商企注字[2017] 133号)、《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 156号)等规定.
4.本标准实施前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三)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相,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2.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3.培训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业务范围等;
4.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州质、资金管理等:
5.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决策机制、管理制度等;
6.党组织负责人进入理(董)事会和监市会的程序;
7.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8.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9.培训业务的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以及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10.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11.章程修改的程序;
12.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哲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办学投入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对校外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场地设施及安全标准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1.校外培训机构其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宿舍场所应满足其培训类别、规模及不同年龄段学员对住宿条件的需求。以学龄前幼儿为招生对象的民办培训机构校舍楼层不得超过3层,以中小学生为招生对象的民办培训机构校舍楼层不得超过5层。招生对象有交叉者应按不同年龄段设于相应楼层中。
2.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3.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应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卫生、环保、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校外培训机构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培训机构场所要通风、采光良好,不得设置在污染区和危险区,不得使用危房。
①建筑安全:培训机构严禁设立在顶层天台、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设置在农村自建房屋的应提供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校舍)的安全鉴定报告和住建局备案登记表。
②消防安全:培训机构要有独立管理的大门、疏散门、安全通道,要按要求配齐配足消防设施设备。培训机构无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场所二次装修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采取“消防安全评估,单位告知承诺”措施,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对其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形成《福建省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由县(市、区)消防大队审查确认。凡由乡镇、街道以出租等形式提供校舍支持或利用私人出租房屋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要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由综治部门协调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落实业主、房主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多次整改仍不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4.校外培训机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办学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必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六)组织机构
1.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2.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4.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七)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制度:
1.行政管理制度;
2.教学管理制度;
3.安全管理制度;
4.员工管理制度;
5.学生(学员)管理制度;
6.档案管理制度;
7.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8.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9.场地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10.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11.信息公开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1.法定代表人与行政负责人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校外培训机构应聘任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无刑事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2.主要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且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1.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教师资格证以及3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且只能担任一家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2.有一定数量与培训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从事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其聘用人员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应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业务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素质。
3.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或管理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培训内容
1.校外培训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开展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的培训。
2.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自律,科学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以及教学进度。面向普通中小学生开设的学科类培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以及我省有关学科教学管理要求,不得有“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不得留作业。
3.校外培训机构应选用与其培训课程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培训教材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和价值取向,并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必须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使用境外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4.校外培训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开展绿色培训。不得以各类培训成绩与义务教育入学挂钩为名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学科辅导、培训等,不得出现上文化课程、赶进度等加重学生学业负担的培训行为。
四、机构设立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先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再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未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一)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举办者向属地县(市、区)相关部门提出办学申请,提交办学申请材料。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的决定。
(二)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新定标准的,应当按新定标准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校外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变更项目的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监督管理
1.各级政府要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联席会议制度,教育部门牵头,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社、安监、消防、住建、城管、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等部门成为成员单位,建立长效服务管理制度。
2.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监督、服务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工作。
3.各县(市、区)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4.各县(市、区)、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要履行属地安全管理职责,认真开展校外培训机构的排查上报、安全检查等工作,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整治和取缔等工作。
5.各级教育、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人社、安监、城建、消防、住建、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6.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办理。
7.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不得私自超范围、增项目办学,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租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8.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布的招生简章,开设相应课程,开展培训教学活动,保证培训教学质量。
9.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10.校外培训机构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安防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机构安全稳定个。机构法定代表人就是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11.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校外培训机构的;
(2)擅自改变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布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超过核定招生规模拒不整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9)公职人员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的、招聘在职公办教师或无相关资格证书参与培训的;
(10)对组织机构不健全、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的、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1)场所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1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13)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1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1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6)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机构里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教师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教师的。
六、附则
1.本规定未涉及的事宜及规定事项与上级政策规定不相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