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LY07111-0500-2020-00006
  • 备注/文号:漳司〔2020〕15号
  • 发布机构:漳平市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5-12
  • 内容概述: 漳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漳平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漳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漳平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时间:2020-05-12 16:3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法治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75号,下称《意见》),进一步健全行政裁决工作制度,发挥行政裁决功能作用,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裁决工作,根据《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裁决事项梳理工作的通知》(闽司〔2020〕8号)和《龙岩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裁决事项梳理工作的通知》(龙司〔2020〕4号)要求,我市开展了行政裁决事项梳理工作。市司法局根据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行政裁决事项梳理统计情况,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已发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对我市行政裁决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形成了《漳平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级各部门在此基础上,梳理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裁决事项清单,并积极与权责清单编制部门沟通,适时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下一步,市司法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情况,以及司法部、省司法厅和龙岩市司法局公布的行政裁决事项调整情况和第二批公布情况,及时对我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进行调整和梳理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认真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切实推进行政裁决工作开展;要不断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完善行政裁决程序,明确行政裁决工作机构,加强行政裁决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裁决规范化、制度化水平;要加大行政裁决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行政裁决在人民群众中的认知度,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各地各部门落实行政裁决工作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联系人:吴研村,联系电话:7532222,邮箱:zpsfzb@163.com

 

附件:漳平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

 

                              漳平市司法局

                             2020年5月11日


漳平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

(第一批)

序号 业务指导(实施)部门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1 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公布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乡镇级
2 市林业局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乡镇级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自然资源部做好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界限核实、权属争议调处等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 市农业农村局 草原权属争议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自然资源部做好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界限核实、权属争议调处等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乡镇级
4 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注:《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理部门层级规定不一致,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后者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县级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6 市交通运输局 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的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县级
7 市水利局 水事纠纷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修正)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 市水利局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
9 市水利局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县级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 县级
10 市水利局、市应急局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注:水利部水旱灾害防治相关职责整合到应急管理部,水利部已上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建议。按照《水法》第五十六条、《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防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含抗旱、防汛抗洪方面)、水土流失纠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实践中,具体工作均由水利部门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县级
11 市市场监管局 企业名称争议解决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进行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县级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2 市自然资源局 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争议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地方性法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13 市市场监管局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县级
14 市市场监管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县级
【行政法规】《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5 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部门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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